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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论社会一般收入或国库收入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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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每年支出的费用,不但有国防费和统治者的花费,而且有国家宪法未规定由何等特定收入来开支的其他必要花费。这些费用的开支有两个来源:第一,只属于统治者或国家,而与人民收入无关的资源;第二,人民的收入。

    第一节 只属于统治者或国家的收入来源

    只属于统治者或国家的收入源泉,由资本及土地构成。

    统治者通过其资本取得收入的方式和其他人一样,有两种情况:一是亲自经营这些资产;二是把它贷与他人。他的收入在前者为利润,在后者为利息。

    鞑靼或阿拉伯酋长的收入全为利润,他们自身是本集团或本部族中的主要牧畜者,他们自己监督牲畜的管理,由牛羊奶及牲畜的繁殖获取收入。不过,以利润为王国收入的主要部分,只是最早期最原始政治状态下的事情。

    小共和国的收入,有大部分是得自商业经营上的利润。据说,汉堡共和国的大部分收入,就是来自国营酒库及国营药店。统治者有时间从事酒、药的买卖,那个国家当然不会很大。国家银行的利润,常是更大国家的收入源泉。不但汉堡是如此,威尼斯及阿姆斯特丹亦是如此。许多人认为,就连英国这样大的一个帝国,也不容忽视这种收入。英格兰银行的股息为百分之五点五,资本为一千零七十八万镑,每年除去营业费用剩下的纯利润是五十九万二千九百镑。有人主张政府用百分之三的利息,把这项资本借过来,自行经营,则每年可得二十六万九千五百镑的纯利润。经验表明,在像威尼斯及阿姆斯特丹那种贵族政治下井然有序,谨慎节约的政府,才适合这么干。像英国这样的政府,不论其优点如何,但并不善于理财。它在和平时期总是由于君主政治统治下的懒惰和疏忽造成浪费,在战争时期又常常因为民主政治统治下的毫无打算而造成浪费。把这种事业让它来经营管理,它是否能胜任,至少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邮政局本来就是一种商业。政府事先垫款设置各地邮局,并购买或租赁必要的车辆马匹,这种垫款不久即由邮费偿还,而且可有很大的利润。我相信,由政府经营的各种商业中,成功的恐怕只有这种行业。这上面投下的资本不是很多,而其业务又不具有什么秘密。资本的回收,不但是肯定的,而且是快速的。

    但各国统治者往往从事许多其他商业,他们同普通人一样,为改善其财产状态,也常常不惜冒险涉足普通商业部门,但成功的不多。一种业务,一旦让统治者经营,就往往免不了造成浪费,这就是他们不可能成功了。统治者的代理人,往往以为主人有无尽的财富,货物以何种价格买来,以何种价格售去,运费是多少,他们都不放在心上,不去精打细算。他们往往过着与统治者一样的奢华生活,并且,有时即使是浪费了,仍能以适当方法捏造账目,而积聚起像统治者那样大的财产。据马基雅弗利说:麦迪西的洛伦素,并不是无能的统治者,但他的代理人替他经营商业就是如此。由于他的代理人浪费而负的债务,使得弗洛伦斯共和国不得不为他偿还了好多次。于是,他放弃了他的家族所从事的商业经营。在后半生,他把剩下的财产及可由他自由支配的国家收入用在更适合于自己地位的事业及用途上。

    商人的性格与统治者的性格是极不相同的。假若东印度公司的商人性格,使它成为极坏的统治者,那么统治者的性格,似乎也使它成了极坏的商人。当该公司专以商人资格经商时,它是成功的,而且能在赢得的利润中支给各股东相当的红利。但自从它成为当地的统治者以来,虽据说有三百万镑以上的收入,却仍需要政府的援助来避免破产。在以前,该公司在印度的人员都视自己为商人的伙计;而现在,他们却视自己为统治者的钦差。

    国家收入的若干部分,往往得自货币的利息和资本的利润。假若国家积蓄了一笔财富,它可把这笔财富的一部分贷于外国或本国的臣民。伯尔尼联邦就把一部分财宝贷给外国,即把它投资于欧洲各债务国,主要是英国、法国,由此获得了很大的收入。这种收入的安全性,第一要看那种债务的安全性如何,管理此债的政府信用如何;第二要看与债务国继续保持和平的可能性的大小。如果爆发战争,债务国方面最初采取的敌对行为,恐怕就是没收债权国的公债。据我所知,以货币贷于外国就是伯尔尼联邦特有的政策。

    汉堡市有一种公家当铺,人民把实物交与当铺,当铺即贷款于人民,利息是百分之六。这些当铺————或称为“郎巴德”————向国家提供了十五万克朗的收入,以每克朗四先令六便士计,约合三万三千七百五十英镑。

    宾夕法尼亚政府是不曾积蓄任何财富的,但它发明了一种对人民的贷款方法,即不交货币,只交与货币相等的信用证券,以双倍价值的土地做担保,并需付若干利息。此证券规定十五年偿还,在偿还以前,可以像银行支票一样在市面上流通,而且由议会法律宣布为本州民间的法定支付货币。宾夕法尼亚政府是节俭而有秩序的,它每年的开支费用不过四千五百镑,它由这种贷款方法筹到的收入足以维持政府的开支。不过,实行这种方法的功效如何,需视下面三种情形而定:第一,对于金银货币以外的其他交易媒介有多少需要,换言之,对于必须以金钱向外国购买的消费品,有多少需要;第二,采用此策略的政府,信用如何;第三,信用证券的全部价值,决不可超过在没有这证券的情况下流通界所需金银币的全部价值,所以这种方法是否使用得适度,亦与其成功与否大有关系。在美洲其他几处殖民地,曾一度也使用过这种方法,但由于滥用无度,结局往往是弊大于利。

    只有确实的,稳定的,恒久的收入,才能够维持政府的安全与尊严。资本及信用不具备这些性质,决不可把它当作政府的主要收入资源。所以,一切已经越过游牧阶段的大国政府,基本不会通过这种源泉来获取大部分的公共收入。

    土地是一种比较稳定和恒久的资源。所以一切越过了游牧阶段的大国的收入都是以国有土地地租为主要源泉。古代希腊及意大利各共和国就是如此。它们国家大部分必要费用的开支,在很长时间内取自国有土地的产物或地租。而以前欧洲各国统治者大部分的收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是来自王室土地的地租。

    在近代,战争和备战这两件事体,占了一切大国必要费用的大部分。但是在希腊及意大利古代各共和国,每个市民都是兵士,服役也好,准备服役也好,费用都是自备的,国家无需支出很多的费用。所以,一项数额不大的地租,就足够开支政府一切必要的费用了。

    在欧洲古代的君主国中,大多数人民因当时风俗习惯,对于战争都有充分准备。一旦参加战争,依照封建的租地条件,他们自己支付自己的费用,或由领主出资维持,统治者无需增加新的负担。政府其他费用,大都非常有限。司法行政一项,不但毫无所费,而且是收入的来源,这是我们前面说过的。乡下人民于每年收获前后,各提供三日劳动;国内商业上认为必要的一切桥梁、大道及其他土木工程,有这项劳动,就足够营造和维持了。当时统治者的主要费用,似乎就是他自身家庭及宫廷的维持费。他宫廷的官吏,即国家的大官。财政大臣是为统治者收地租的,内务大臣是为他的家庭掌管支出的。治安大臣和警卫大臣管理统治者的马厩。统治者所居的宫室,通常是城郭形式的建筑,与他的其他堡垒基本无异。这堡垒的看守者,就可以被看作是卫戍总督。统治者平时必须出费维持的武官,就只限于这些人。在这种情况下,一项大的地租,通常就可开支政府一切必要的费用了。

    在现代的欧洲文明各国中,全国所有土地,即使管理得有如全部属一个人所有,全部土地所能够提供的地租,恐怕决不会达到各国平时向人民征收的普通收入那么多。例如,英国平常的收入,包括其用作开支必要经营费,支付公债利息,及清偿一部分公债等用途的,每年达一千万镑以上。然而所收土地税,以每镑征四先令计,尚不及二百万镑。这所谓土地税,按照设想,不仅包括由一切土地地租征取的五分之一,而且包括对一切房租,一切资本利息征取的五分之一,免纳此税的资本,只放贷于国家的及用于耕作的部分。这土地税,很大部分是取自房租及资本利息。例如,以每镑征四先令计,伦敦市的土地税,计达十三万三千三百九十九镑六先令七便士;威斯敏斯特市,六万三千零九十二镑一先令六便士;沃特赫尔及圣詹姆斯两宫殿,三万零七百五十四镑六先令三便士。这土地税的一定部分,按照同样规定向王国内大小城市征收的,而几乎全部出自房租及商业资本和借贷资本的利息。总之,英国值五抽一的土地税,既然不到二百万镑,则全部地租、房租、资本(贷给政府及用于耕作的资本除外)的利息收入总额,当然不超过一千万镑,也就是说,不超过英国在平时向人民征收的收入额。英国为征收土地税对各种收入所作的估计,虽说在几个州和几个区,该估计额和实际价值很接近。但就全国平均起来,无疑是和实际价值相差太远。有许多人估计,单单土地地租一项,即不计房租及资本利息,每年总额当有两千万镑。他们这种估计,是非常随便的,我认为估得过高。但是,假若在目前耕作状态下,英国全部土地所提供的地租,未超过两千万镑,那么,土地如果由一人全部所有,而且置于他的代办人、代理人的怠慢、浪费和专横的管理之下,那全地租额,莫说两千万镑的二分之一,恐怕连四分之一也提供不出来。英国今日王室领地所提供的地租,恐怕还不到这个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数额的四分之一。如果王室领地更加扩大,则其经营方法必定更加恶劣。

    人民由土地获取的收入,不与土地地租成比例,而与土地生产物成比例。除播种的种子外,一国全部土地年生产物,都是由人民每年消费或者用以交换他们所需的其他物品。凡使土地生产物增加到其本来可能增加到的原因,无论是什么,它使人民收入因而减少的程度,总大于它使地主收入减少的程度。英国土地地租,即生产物中属于地主的部分,差不多没有一个地方达到生产物三分之一以上。假使在某种耕作状态下,一年只提供一千万镑地租的土地,如在另一种耕作状态下,一年可提供两千万镑地租,又假使在这两种场合,地租都是相当于生产物的三分之一,那么,地主收入因土地被阻滞在前一耕作状态下所受的损失,只不过一千万镑,而人民收入因此所受的损失要达三千万镑;未计入的,不过播种的种子罢了。一国土地生产物既减少三千万镑,其人口就也要按照这三千万镑减去种子价值后的余额,按照所养各阶级人民的生活方式和费用方式所能维持的人数减少下来。

    在欧洲现代文明国家中,以国有土地地租为公家大部分收入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了。但统治者拥有广大领地的情况,仍是一切大君主国共有的现象。王室领地大抵都是林地,可是有时在林地走几英里也不一定能找到一棵树木。这种土地的保留,既使国家产物减少,又使国家人口减少。假使各国统治者将私有领地都卖了,所得的货币必很可观。可以之清偿国债,收回担保品,由此所得的收入,较之该地在任何时候给统治者提供的收入恐怕都要多得多。在土地改良,耕种得极好,且其出售时能产生丰厚地租的国家,土地的售价以三十倍年租为准。既未经改良耕植,地租又低的王室领地,其售价当可望相当于四十倍年租,五十倍年租或者六十倍年租。统治者以此大价格,赎回国债担保品,就立即可以享受此担保品所提供的收入。而在数年之内,还会享有其他收入。因为,王室领地一旦变为个人财产,用不了几年,即会好好地改良,好好地耕植。生产物由此增加了,人口亦必随着增加,因为人民的收入和消费必因此增大。人民收入和消费增大,统治者从关税及国产税得到的收入势必随着增加。

    任何文明国家的统治者,由其领地获取的收入,看似对人民个人无损,但实际上社会所支付的代价,比统治者所享有的其他任何同等收入都来得多。所以,为社会全体利益计,不如拍卖王室领地,从而分配给人民,而统治者一向由其领地享有的收入,则由人民提供其他同等收入来代替。

    土地用作公园、林地及散步场所,其目的在供游乐与观赏,不仅不是收入的源泉,而且时常还需出资维护。我看,在大的文明国家中,只有这种土地可属于统治者。

    因此,公共资本和土地,即统治者或国家所特有的两项大收入源泉,既不宜用以支付也不够支付一个文明大国的必要费用,那么,这些费用的大部分,就必须取自各种税收,换言之,人民须拿出自己一部分私人的收入,构成君主和国家的公共收入。

    第二节 论赋税

    本书第一章说过,个人的私人收入,最终来源于三方面,即地租、利润与工资。每种赋税,归根结底,必定是由这三种之一或三种共同支付的。因此,我将尽可能论述以下各点:第一,打算加于地租的税;第二,打算加于利润的税;第三,打算加于工资的税;第四,打算无差别地加于这三项收入的税。由于分别考究此四种赋税,本章第二节要分为四项,其中有三项还得细分为若干小项。我们在后面可以看到,某些开始虽是打算加于某项资源或收入上的赋税,结果却不是由它们来支付,所以非详细讨论不可。

    在讨论各特殊赋税之前,需列举关于一般赋税的四种原则作为前提。这四种原则如下:

    一、每个国家的国民,都必须尽可能地按照各自能力的大小,即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赋税以维持政府。一个大国的人需缴纳的政府费用,正如一个大地产的公共租地者需按照各自在该地产上所受利益的比例,提供它的管理费用一样。所谓赋税的平等或不平等,就看对于这种原则是尊重还是忽视。必须注意,任何赋税,如果结果仅由地租、利润、工资三者之一负担,其他二者不受影响,那必然是不平等的。关于这种不平等,我就在此稍微提一下,不拟多讲,以后,我只讨论某种特别赋税是怎样不平等的以及它所影响的某种私人收入方面。

    二、各国民应当缴纳的赋税,必须是确定的,不得随意变更。缴税的日期、方式及数额,都应当让一切纳税者及其他的人了解得十分清楚明白。如若不然,每个纳税人就多少不免为税吏的权力所左右;税吏会借故加重赋税,或者利用加重赋税来恐吓和索贿。赋税如不确定,即使是不专横不腐化的税吏,也会由此变得专横与腐化,何况他们这类人本来就是不得人心的。据一切国家的经验,确定人民应纳的税额,是非常重要的事情。我相信,赋税即使收得不平等,其害民尚小,但税额如果不确定,其害民甚大。

    三、各种赋税完纳的日期及完纳的方法,应当考虑纳税者的最大便利。房租税和地租税,应在缴纳房租和地租的同时征收,因为这一时期对纳税者最为便利,或者说,他在这一时期最容易拿出钱来。至于对奢侈品一类的消费物品的赋税,最终是要出在消费者身上的。征收的方法,一般都对他极其便利。当他购物时,缴纳少许。每购一次,缴纳一次。购与不购,是他的自由;如果他对这种征税方式感到有困难的话,那只有责备自己了。

    四、一切赋税的征收,需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收入的。如人民所付出的,多于国家所收入的,那是由于以下四种弊端:第一,征收赋税可能使用了大批官吏,这些官吏不但要耗去大部分税收作为薪俸,而且在收税以外还勒索人民,增加人民的负担。第二,它可能妨碍了人民的勤劳,使人民对那些会给许多人提供生计和职业的事业裹足不前,并使本来可利用以举办上述事业的资源,由于要缴纳税款而缩减乃至消灭。第三,对于不幸的逃税未遂者所使用的充公及其他惩罚办法,往往使其倾家荡产,从而社会便失去由使用这部分资本所能获得的利益。不适当的赋税,是逃税的一大诱因。而逃税的惩罚,又势必随着诱因的加强而相应地加重。这样的法律,开始是造成逃税的诱因,然后又用严刑征收逃税,并常常按照诱惑的大小而确定刑罚的轻重,给人民设陷阱,完全违反普通正义原则。第四,税吏的频繁到访及令人讨厌的稽查,常使纳税者遭受极不必要的麻烦、困恼与压迫。这种烦扰严格地讲,虽不是什么金钱上的损失,但无疑是一种损失,因为人人都愿意设法来摆脱这种烦扰。总之,赋税之所以往往困扰人民而又无补于国家收入,总不外乎这四种原因。

    上述原则,道理明显,效用昭著,国家在制定税法时,多少都留意到了,都使尽浑身解数,尽可能地保持税收公平。纳税日期及方法,务求确定并便利于纳税者。此外它们都竭力使人民在正常纳税以外,不再受其他勒索。但下面对于各时代各国家的主要赋税的评述,将表明各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并未得到同样的成功。

    加在土地地租上的赋税,其一,可按照某种标准对各地区评定地租的额度,评定之后就不作改变;其二,税额随土地实际地租的变动而变动,随情况的变化而增减。

    比如英国,就是采用前一种方法。英国各地区的土地税,是根据一个恒定不变的标准评定的。这种固定的税,在设立之初,虽说平等,但因各地方耕作上勤惰不齐的缘故,久而久之,必然会流于不平等。英格兰由威廉及玛利第四年法令规定的各州区各教区的土地税,甚至在设定之初,就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种赋税,就违反上述四原则的第一原则了,所幸它对于其他三条原则,却完全符合。它是十分明确的。纳税的时间就是交租的时间,所以对纳税者是很便利的。虽然在一切场合,地主都是真正纳税者。但税款通常是由佃农垫付的,不过地主在收取地租时,必把它扣还佃农。此外,与其他收入相等的税收比较,这种税征收时使用的官吏是很少的。各地区的税额不随地租增加而增加,所以地主由改良土地而多生出的利润,统治者并不分享。固然,这些改良有时会成为同一地区的其他地主破产的原因,但加重某特定地产租税负担的程度,极其有限,不足以阻碍土地的改良及其正常的生产。由于没有减产的趋势,也就不会有抬高物价的趋势,不会妨害人民的勤劳。地主除了要缴纳赋税外,不会有其他不便。

    英国的地主无疑是由这土地税的恒久不变而得到了利益,但这利益的产生,和赋税本身性质无关,而由若干外部情况决定。

    英国自从评定土地税以来,各地地租业大为繁荣,一切土地地租无不继续增加,而鲜有跌落,因此,按现时地租计算应付的税额,和按旧时评定实付的税额之间,就生出了一个差额,所有的地主,几乎都按这一差额而得了利益。假使情形与此相反,地租因耕作衰退而逐渐低落,那一切地主就几乎都得不到这一差额了。按英国革命以后的情势,土地税的恒久性,有利于地主而不利于统治者;假若情势与此相反,说不定就有利于统治者,而不利于地主了。

    赋税既然以货币征收,土地价值的评估,自然以货币形式表现。自作了此评价以来,银价就十分固定,在重量上和品质上,铸币的法定标准都没有变更。假若像在美洲银矿发现之前两个世纪那样,银价显著上升,则此评价的恒久性将使地主吃大亏。假如像在美洲银矿发现之后一个世纪那样,银价显著跌落,则此评价的恒久性会使统治者的收入大大减少。此外,如货币法定标准变动,同一银量,或被降低为较小的名义价格,或被提高为较大的名义价格,例如,一盎司银,原可铸五先令二便士,现在不照这办法,而用以铸二先令七便士或十先令四便士,那么,在前一种情况下吃亏的是纳税的地主,在后一种情况下吃亏的是收税的统治者。

    因此,在与当时实际情况差不多的情形下,这种评价的恒久性,就不免要使纳税者或国家感到极大的不便。然而,只要时间过长,这种情况就必定会发生。各帝国虽与一切其他人为的事物相同,总有走上末路的一天,但它们却总图谋永生。所以帝国的任何制度,被认为应与帝国本身同样永久,都不但要在某种情况下是方便的,而且在所有情况下都应该是方便的。换言之,制度不应求其适合于过渡的一时的或偶然的情况,而应求其适合于那些必然的而因此是不变的情况。

    法国有一些自称为经济学家的学者,他们认为,土地税应随地租的变动而变动,或依耕作状况的进退步而有所升降。这才是最公平的税。他们主张,一切赋税最终总是落在土地地租上。因此,应该平等地根据最后支付的地租来收税。一切赋税应该尽可能平等地落在支付它们的最后租金上,这无疑是对的。但是,他们这种极微妙的学说,无非立足于形而上的议论上,我不欲过多地与他们辩论。我们只要看以下的论述就可十分明了:何种赋税,最终出自地租;何种赋税,最终出自其他资源。

    在威尼斯境内,一切租给农家的可耕土地,都征收约地租十分之一的税。租约要在公家登记册上登记,这登记册由各地区的税吏保管。倘若土地所有者自耕其地,其地租即由官吏公平估定,然后减去税额五分之一。因此,土地所有者对这种土地所纳的赋税,就不是估定的地租的百分之十,而是百分之八了。

    与英国的土地税比较,这种土地税的确公平得多。但却不是那么确定。税额的评估常常可能给地主带来很大的烦恼,在征收上可能要耗费大得多的费用。

    或许可以设计这样一种管理制度,既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上述的不确定性,又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上述费用。

    比如,责令地主及佃农两方,必须同在公家登记册上登记租约。假若一方有隐匿或伪报,即处以相当的罚金,并将罚金一部分给予告发及证实此情况的人,这样,双方伙同骗取公家收入的弊端,可得到有效的防止。而一切租约的条件,就不难由这登记册得知了。

    有些地主,对于租约的重订,不增地租,只要求若干续租金。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败家子儿的做法,他们为贪取眼前的现金而舍去价值大得多的将来收入。不用说,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行为都是有损于地主自己的,但也时常损害佃农,而在任何情况下,这都是对国家有害的。因为,佃农常会因此费去很大部分的资本,从而大大减低其耕作土地的能力,使他感到提供续租金而付较低的地租,反比增付较高的地租更加困难。况且土地税为国家最重要的一部分收入,因此,凡降低佃农的耕作能力从而损害土地税收入的事情,都对国家有害。总之,要求续租金,是一种有害的行为。假若对于这种续租金征收比普通地租重得多的赋税,该行为或可受到阻止,所有有关各方,如地主、佃农、统治者乃至全社会,均将受益匪浅。

    上述那种管理制度,一方面也许可以免除由于不确定性而给纳税者带来的压迫与不便;另一方面,在土地的一般经营上,也许又可由此引进一种对全国土地的一般改良及良好耕作的计划或政策。

    土地税随地租的变动而变动,其征收费用,无疑较额定税要多。因为,在这种制度下,不得不在各地多设登记机构,而当地主决定自耕其土地时,就需重新评定该地的地租,而两者都要增加费用。不过,这一切费用,大抵都很轻微,远比征收其他赋税的支出要低,而后者和土地税所提供的收入相比又是相当小的。

    对可变土地税提出反对的最重要的理由是,它可能会阻碍耕地改良。因为,如果统治者不分摊改良的费用,那么地主就不太愿意从事土地的改良。然而,就是这种阻碍,也许能有办法免除。要是在地主进行改良土地之前,允许其会同收税官吏,依照双方共同选择的邻近地主及农夫各若干人的公平裁定,确定土地的实际价值,然后在一定年限内,依此评价征税,使其改良所费能完全得到赔偿,这样他就没有什么不愿改良土地了。这种赋税的主要利益之一,在于使统治者为自身收入的增加,而留心土地的改良。所以,为赔偿地主而规定的上述期限,只应求达到赔偿目的,不应定得太长;如地主享受这利益的时间太长,那就恐怕会大大阻碍统治者的这种注意了。可是,在这种情况下,与其把那期限定得太短,却不如定得略长一些。因为,促进统治者留意农事的刺激虽再大,也不能弥补哪怕是最小的阻碍地主改良土地的动机。统治者的注意,至多只能在极一般的极广泛的考虑上,看怎样做才有利于全国大部分土地的改良。至于地主的注意,则是在具体地详细地考虑,看怎样才能最有利地利用他的每寸土地。总之,统治者应在其权力所及范围内,以种种手段鼓励地主及农夫关注农事,就是说,使他们两者能依自己的判断及自己的方法,追寻自己的利益;让他们能最安全地享受劳动的报酬;并且,在领土内设置最便利最安全的水陆交通设施,使他们所有的生产物有最广泛的市场,同时可以自由无阻地输往其他各国。

    假若这种管理制度,能使土地税不但无碍于土地的改良,而且对土地改良有所促进,那么土地税除了无可避免的纳税义务以外,就不会叫地主感到任何的不便。

    社会状态无论怎样变动,农业无论怎样进步或退步,银价无论怎样变动,铸币标准无论怎样变动,这样一种赋税就算不加任何注意就能自然地很容易地与实际情况相适应。而且在这些变动下,都会显得公平合理。所以。最适当的办法,不是把它定为一种按某种评估来征收的土地税,而是把它定为一种不变的规定,或所谓国家的基本法。

    有的国家,不采用简单明了的土地租约登记法,而不惜多费劳动力,实行全国土地丈量。它们这样做,也许因为怕出租人和承租人会伙同隐蔽租约的实际情况,以骗取公家收入。所谓土地丈量册,似乎就是这种非常准确的丈量的结果。

    在以前普鲁士国王的领土内,征收土地税,都以实际丈量及评价为准,随时丈量,随时变更。依当时的评价,对普通土地所有者,征收其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税,对教士们征收其收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四十五的税。西里西亚土地的丈量及评价,是依现任国王的命令施行,据说非常精确。按这一评价,属于布勒斯洛主教的土地,征其地租百分之二十五;新旧两教教士的其他收入,则取其百分之五十。条顿骑士团采邑及马尔达骑士团采邑,均收百分之四十。贵族保有地,为百分之三十八点三三,平民保有地,则为百分之三十五点三三。

    按照一般丈量及评价而定的土地税,其开始虽很公平,但实行不多久,就必定变为不公平。为防止这一弊端,政府要不断地耐心地注意国内各农场的状态及其产物的一切变动。普鲁士政府、波希米亚政府、沙廷尼阿政府以及米兰公国政府,实际上都曾非常注意。不过,这种注意很不适于政府的性质,所以很难持久,即使能长久注意下去,久而久之,不但对纳税者无所助益,而且会引起更多的不便。

    据说,在1666年,芒托本税区所征收的税赋,是以极精确的丈量及评价为准的。但到了1727年,这税却变得极为不公平了。为矫正这种弊病,政府没有其他办法,只得对全区征收了一万二千利弗的附加税。这项附加税,虽按规定要加在一切依照旧的估定税额征收贡税的地区,但事实上只加在实际上纳税过少的地方,用以补贴实际上纳税过多的地方。比如现在有两个地区,一个地区按实际情况应征税九百利弗,另一个地区应征税一千一百利弗。而按旧的估定税额,两者均征税一千利弗。在征收附加税后,两者的税额,都定为一千一百利弗。但要纳附加税的,只限于此前纳税少的地区;此前纳税多的地区,则由此附加税给予救济。所以后者所交纳的不过是九百利弗。附加税既完全用以救济旧估定税额上所生的不公平,所以,对政府毫无得失可言。不过,这种救济方法的运用完全是凭税区行政长官的裁夺,所以,在很大程度上是独断专行的。

    不与地租成比例而与土地生产物成比例的赋税

    土地生产物的赋税,实际就是土地地租的赋税。这一赋税,起先虽由农民垫支,结果仍由地主付出。当生产物的一定部分作为赋税付出时,农民必尽其所能计算这一部分逐年的大体价值究竟有多少,于是从他既经同意付给地主的租额中,扣除相当的数目。向教会缴纳的什一税,就是这类赋税。农民交出年产物,而不预先估算其逐年大抵价值,那是不可能的。

    什一税及其他一切类似土地税,表面看似乎十分公平,其实极不公平。在不同情况下,一定部分的生产物,实际上等于不相同部分的地租。极肥沃的土地,往往产有极丰富的生产物;那生产物只需一半,就够偿还农耕资本及其普通利润,另一半,或者另一半的价值,在无什一税的场合,是足够提供地主的地租的。但是,租地者如把生产物之十分之一付了什一税,他就必须要求减少地租五分之一,否则,他的资本及利润,就有一部分没有着落。在这种情况下,地主的地租,就不会是全生产物的一半,而只有十分之四了。至于贫瘠土地,其产量有时是那么少,而费用又那么大,以致农家资本及其普通利润的偿还,需用去全生产物的五分之四。在此情况下,即使不收什一税,地主所得地租,也不能超过全生产物的五分之一。如果农民又把生产物的十分之一付了什一税,他就要从地租减除相等的数额,这样,地主所得,就要减到只相当于全生产物的十分之一了。在肥沃土地上,什一税往往不过每镑五分之一或四先令的税,而在较贫瘠土地上,什一税有时要等于每镑二分之一或十先令的税。

    什一税是加在地租上的极不公平的赋税,因此对于地主改良土地及农夫耕种土地,常常是一大妨碍。教会不支出任何费用,却要分享如此大的利润。这样一来,地主就不会进行那些最重要的花费最大的的各种改良;农民也不肯种植那最有价值大抵也就是最多费用的谷物。欧洲自什一税实施以来,栽培茜草的国家只有荷兰联邦,因为那里是长老教会国家,没有这种恶税,并享有生产这种有用染料的垄断权。最近英格兰亦开始栽培茜草了,这就因为法律规定种茜草地每亩只征抽五先令,以代替什一税。

    亚洲有许多国家,正如欧洲大部分地方的教会一样,其主要收入,都依靠征收土地税,这种土地税不与土地地租成比例而与土地生产物成比例。中国帝王的主要收入,由帝国一切土地生产物的十分之一构成。不过,这所谓十分之一是从宽估计的,据说许多地方还没有超过普通生产物的三十分之一。印度未经东印度公司统治以前,孟加拉回教政府所征土地税,据说约为土地生产物的五分之一。古代埃及的土地税,据说也为五分之一。

    房租税

    房租可以区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或可称为建筑物租金;其二,通常称为地皮租金。

    建筑物租金,是建筑房屋所花费资本的利息或利润。为使建筑业与其他行业立于同一水准,这种建筑物租金,就必须:第一,足够支给建筑业者一种利息,相当于他把资本对确实抵押品贷出所能得到的利息;第二,足够他不断修理房屋,换句话说就是他在一定年限内能收回其建筑房屋所费的资本。因此,各地的建筑物租金,或建筑资本的普通利润,就常受货币的普通利息的支配。在市场利率为百分之四的地方,建筑物的租金,如除去地皮租金后,尚能提供相当于全部建筑费用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六点五的收入,那建筑者的利润就算是足够了。在市场利率为百分之五的地方,就也许要提供相当于全部建筑费的百分之七或百分之七点五的建筑者利润,才算是足够的。利润既与利息成比例,如果建筑业的利润,在任何时候超过上述比率过多,则其他行业上的资本,将会有很多移用到建筑业上来,直至这方面的利润降到它正当的水平为止。反之,如果建筑业的利润,在任何时候低于该比率过多,则这方面的资本立即会移用到其他行业上,直至建筑业利润再抬高到原来的水平为止。

    全部房租中,凡超过合理利润的部分,自然归作地皮租金。在地皮所有人与房屋所有人是两个不同的人的情况下,这部分大抵要全数付与前者。这种剩余租金,是住户为房屋所提供的某种真实或想象的利益而付给的代价。在离大都市遥远和可供选择建筑房屋很多的地方,那里的地皮租金,就几乎等于零,或比那地皮用于农业的场合所得不会更多。大都市附近的郊外别墅,其地皮租金有时就昂贵得多。至于特别便利,或周围风景佳美的位置,不待说,那是更加昂贵。在一国首都,尤其是在对房屋有最大需要的特别地段内(不问这需要是为了营业,为了游乐,或只为虚荣和时尚),地皮租金大都是最高的。

    对房租所征的税,如由住户付出,且与各房屋的全部租金成比例,那就至少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会影响建筑物租金。建筑业者如得不到合理利润,他就会不得已抛弃这一行业,这样一来,不用多久,建筑物的需求提高,他的利润便会恢复原状,而与其他行业的利润保持同一水准。这种税,也不会全然落在地皮租金上。它往往会这样自行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住户担当,另一部分由地皮所有人支出。

    比方,假定有一个人,断定他每年能出六十镑的房租,又假定,加在房租上由住户支出的房租税为每磅四先令,或全租金的五分之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六十镑租金的住宅,就要花费他七十二镑,其中有十二镑,超过了他能担负的额数。这样一来,他将愿意住差一点儿的,或租金为五十镑一年的房屋,这五十镑,再加上必须支付的房租税十镑,恰恰为他断定每年所能负担的六十镑的数额。为了付房租税,他得放弃房租贵十镑的房屋所能提供的另外便利的一部分。我说他得放弃这另外便利的一部分,因为他很少得放弃其全部。有了房租税,他会以五十磅租得一所无税时五十磅所租不到的较好的房屋。因为这种税既把他这个竞争者排除去,对于年租六十镑的房屋,竞争自必减少,对于年租五十镑的房屋,竞争亦必同样减少,以此类推,除了租金减到无可再减,而且会在一定时间因此增加其竞争的房屋外,对于其他一切房屋,竞争都会同样减少,其结果是一切竞争减少的房屋的租金都必会有多少下落。可是,因为减少的任何部分,至少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会影响建筑物租金,所以,其全部就必然要落在地皮租金上。因此,房租税最后的支付,一部分落在因为分担此税而不得不放弃其一部分便利的住户头上,另一部分落在因为分担此税而不得不放弃其一部分收入的地皮所有者头上。至于他们两者间,究竟以何等比例分担这最后支付,那也许是不容易断定的。大约在不同情况下,这种分配会极不一样;而且,随着这些不同情况,住户及地皮所有者,会因此税而受到极不相同的影响。

    地租所有者由于此税所可能受到的不平等,完全是由于上述分担上偶然发生的不平等;但住户由于此税所可能受到的不平等,就除了分担上的原因以外,还有其他原因。房租对于全部生活费的比例,随财产的大小程度而不同。大约,财产最多,这种比例最大;财产逐渐减少,这种比例亦逐渐减低;直到财产最少时,这种比例最小。生活必需品是穷人支出的大部分。他们常有获得食物的困难,所以他们收入的大部分,都是花费在食物上。富者则不然。他们主要的收入,大都为生活上的奢侈品及虚饰品而花费掉;而豪华的居室,又最能陈饰他的奢侈品,显示他的虚荣。因此,房租税的负担,一般是以富者为最重。这种不平等,也许不算不合理。富者不但应该按照收入比例为国家提供费用,而且应该多贡献一些,难道可以说这是不合理的吗?

    房租在有些方面,虽与土地地租相似,但在一个方面,却与土地地租完全不同。土地地租的支付,是因为使用了一种有生产力的东西,支付地租的土地,自己产生这种地租。至于房租的付给,却因为使用了一种没有生产力的东西。房屋乃至房屋所占的地皮,都不会生产什么。所以,支付房租的人,必须由其他与房屋绝不相关的收入来源中提取所需的款。只要房租税是落在住户身上,它的来源必与房租本身的来源相同,而必由他们的收入来支付,不管这收入是来自劳动工资、资本利润或土地地租。只要房租税是由住户负担,它就是这样一种税,即不是单独加在哪种收入来源上,而是无区别地加在上述一切收入来源之上,在一切方面都与任何消费品税有同一的性质。就一般而论,恐怕没有哪种费用或消费,比房租更能反映一个人费用的奢俭。对这种特殊消费对象按比例征税,也许所得收入,会较今日欧洲任何其他税收为多。不过,房租税如定得太高,大部分人会竭力避免,以较小房屋为满足,而把大部分费用移转于其他方面。

    采用与确定普通地租所必须采用的方法,对确定房租就容易做到十分正确的地步。无人居住的房屋,自当免税。如果对它征税,那税就要全部落在房屋所有者身上,使他为不给他提供收入也不给他提供便利的东西完税。假设所有者自己居住,其应纳税额,不应当以其建筑费为准,而应按房屋如果要是租给别人所能得到的租金为准。假若依其建筑所费为准,那每镑三先令或四先令的税,再加上其他项税捐,就几乎会把全国的富户大家全部毁掉,并且,我相信,其他一切文明国如果都这样做,也都会得到同一结果。不论是谁,只要他留心考察本国若干富户大家的城中住宅及乡下别墅,他就会发现,如按这些地宅的原始建筑费百分之六点五或百分之七计算,他们的房租,就将近要等于他们地产所收的全部净租。他们所建造的宏壮华丽的住宅,虽积数代的经营,但与其原费相比,却仅有极少的交换价值。

    与房租比较,地租是更妥当的征税对象。对地租征税,是不会抬高房租的。那种税将全由地皮所有者负担。地皮所有者总是以独占者自居,对于地皮的使用,尽可能地要求最大的租金。其所得租金是多是少,取决于竞相争用地皮的人是贫是富,换言之,取决于他们能够出多少来满足其对一块地皮的爱好。在一切国家,争用地皮的有钱人,以在首都为最多,所以首都的地皮常能得到最高的租金。不过,竞争者的财富不会因地皮税而有所增加,所以他们对于使用地皮,亦不愿出更多的租。地皮税是由住户垫支,或是由地皮所有者垫支,无关紧要。住户所必须付纳的税愈多,所愿付的地皮租就愈少。所以地皮税的最后支付,完全要落在地皮所有者身上。无人居住的房屋当然不应该收地皮税。

    在许多场合,地皮租及其他普通土地地租,同为所有者不用亲自劳神费力便可享得的收入。因此,把他这种收入提出一部分充当国家费用,这对于任何产业,都不会有妨害。与未征税以前相比,地皮征税以后,社会土地劳动的年产物,即人民大众的真实财富与收入是不会变样的。这样看来,地皮租及其他普通土地地租,就是最宜于负担特定税收的收入了。

    单在这方面,地皮租甚至比普通土地地租更适合作为特定税的对象。因为在许多场合,普通土地地租至少是部分归因于地主的关注和经营。地租税过重,足以构成一种妨害。地皮租则不然。地皮租就其超过普通土地地租的数目来说,完全是由于统治者的良好治理。它由于保护了全体人民或若干特殊居民的产业,使这些居民能对其房屋所占地皮,支付大大超过其实际价值的租金,或者说,使这些居民能对地皮所有者所偿付的比使用地皮可能遭受的损失更多。对于国家良好治理而存在的资源,课以特别的税,或使其纳税多于其他大部分收入资源以支援国家的费用,那是再合理不过的。

    欧洲各国虽然大都对房租课税,但就我所知,没有一国把地皮租视为另一项税收的对象。税法设计者,对于确定房租中什么部分应归地皮租、什么部分应归建筑物租,也许曾感到几分困难。然而要把它们彼此区分,毕竟不是什么困难。

    在英国,有所谓年土地税,照这种税法,房租税的税率应该是和地租税的税率相同。各不同教区和行政区,征收此税所定的评价,两者的税率常为一样。那在原来已是极不公平,现今依然如此。就全国大体来说,此税课在房租上的,依然比课在地租上的要轻一些。仅有少数几个地区,税率原来很高,而房租又稍稍低落,据说,每镑三先令或四先令的土地税,与实际房租的比例相等。无人居住的房屋,法律虽规定要纳税,而在大多数地区,估税吏特准免除了。这种免除,有时引起某些特定房屋的税率的小变动,但全地区的税率总是一样。房屋建筑修理,租金有增加,房租税却无增加,这就使特定房屋的税率,发生更大的变动。

    在荷兰领土内,所有房屋,不管实际房租多少,也不管有人住着还是空着,一律按其价值,课税百分之二点五。对于无人居住的房屋,即所有者不能由此取得收入的房屋,也勒令纳税,尤其是纳那么重的税,未免苛刻。荷兰的市场利息率,普通不过百分之三,对于房屋的整个价值,课百分之二点五的重税,那在大多数场合,就要达到建筑物租金三分之一以上,或达到全部租金三分之一以上。不过,据以征税的评估,虽极不平等,但大都在房屋的实际价值以下。当房屋再建、增修或扩大时,就要重新评价,其房租税即以此新评价为准。

    英国各时代房屋税的设计者,似乎都有这个想法,即要相当正确地确定各房屋的实际房租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他们规定房屋税时,就根据一些比较明显的事实,即他们认定在大多数场合对房租保有相当比例的事实。

    最初,有所谓炉捐,每炉取两先令。为要确定一房屋中究竟有几个炉,收税吏有挨家挨户调查的必要。这种讨厌的调查,使这种税成为一般人讨厌的对象。所以,革命后不久,即被视为奴隶制度的标志而废除了。

    第二种是对于每住屋课以两先令的税。房屋有十扇窗,增课四先令,有二十窗乃至二十窗以上,增课八先令。此税后来大有改变。凡有窗二十乃至三十以下的房屋,课十先令;有窗三十乃至三十以上的房屋,课二十先令。窗数大抵能从外面计算,无论如何,总不必侵入各私人的内室。因此,关于这种税的调查,就没有炉捐那样惹人讨厌了。

    往后,此税又经废止,而代以窗税。窗税设立后,亦曾有几次变更和增加。到今日(1775年1月)实行的窗税是英格兰每屋三先令,苏格兰每屋一先令以外,另对每个窗户课税。税率是逐渐上升的,在英格兰,由对不到七窗的房屋所课最低两便士的税,升至对有二十五窗乃至二十五窗以上的房屋所课最高两先令的税。

    这各种税惹人反对的地方,主要在于不公平。而其中最坏的,就是它们加在贫民身上的,往往比加在富者身上的,反而要重些。乡间市镇上十镑租金的房屋,有时比伦敦五百镑租金房屋的窗户还要多。不论前者的住户怎么穷而后者的住户怎么富,但窗税既经规定下来,前者就得负担较多的国家费用。因此,这类税就直接违反前述四原则的第一原则了。不过,对于其他三原则,倒还不见得怎样违背。

    窗税乃至其他一切房屋税的自然趋势是减低房租。很显然,一个人纳税愈多,他所能负担的房租就愈少。不过据我所知,英国自窗税施行以来,据统计所有市镇乡村的房屋租金,都多少提高了一些。这是因为各地房屋需求的增加,使房租提高的程度超过了窗税使其减低的程度。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国家繁荣程度已经增大,居民收入已经增多。假设没有窗税,房租也许是会提得更高的。

    由资本所产生的收入或利润,自会分成两个部分:其一为支付利息,属于资本所有者;其二为支付利息以后的剩余。

    后一部分利润显然是不能直接课税的对象。那是投资的报酬,并且,在大多数场合,这项报酬是非常微薄的。资本使用者必得有这项报酬,否则,从其本身利益打算,他是不会再做下去的。因此,假如他要按全利润的比例,直接受课税负担,他就不得不提高其利润率,或把这负担转嫁到货币利息上面去,即是少付利息。假若他按照税的比例而抬高其利润率,那么,全税虽或由他垫支,结果还是按照他的投资方法,而由以下两种人民之一付出。假若把他用作农业资本栽种土地,他就只能由保留较大一部分土地生产物或较大一部分土地生产物的价值,而抬高其利润率。他要想这样做得通,唯有扣除地租,这样,此税最后的支付,就落到地主身上了。假若把他用作商业资本或制造业资本,他就只能由抬高货物价格而提高其利润率。在这一场合,此税最后的支付,就要完全落到消费者身上。假若他没有抬高利润率,他就不得不把全税转嫁到利润中分归货币利息的那部分上去。他对于所借资本,只能提供较少利息,那税的全部,就最终由货币利息担当。在他不能以某一方法减轻他自己的负担时,他就只有采用其他方法来补救。

    乍看起来,货币的利息,就好像和土地地租一样,是能够直接课税的对象。正如土地地租一样,货币利息,是完全除了投资危险与困难的报酬后所剩下的纯收入。地租税不能抬高地租,因为偿还农业家资本及其合理利润后所剩下的纯收入,决不能在税后大于税前。同此理由,货币利息税,也不能抬高利息率,因为一国的资本量或货币量,与土地量相同,税前税后,都是一样的。本书第一篇说过:普通利润率,到处都是受可供使用的资本量对于使用的资本量的比例的支配,换言之,到处都是受可供使用的资本量对于必须使用资本来进行的营业量的比例的支配。但资本使用量,或使用资本进行的营业量,决不会因任何利息税而有所增减。如果可供使用的资本不变,那么,普通利润率就必然要保持原状不变。但是,报偿投资者的危险和困难所必要的利润部分,也同样会保持原状不变,因为投资的危险和困难并无改变。因此,残余部分,即属于资本所有者,作为货币利息的部分,也必然要保持原状不变。所以,乍看起来,货币利息就好像和土地地租一样,是能够直接课税的对象。

    然而与地租比较,货币利息是不宜于直接课税的,这有两种的情由。

    第一,个人所有土地的数量与价值不可能是秘密,而且常能准确地确定。但是,一个人所拥有的资本金额,却几乎常是秘密的,很难准确地确定。此外,资本额容易随时发生变动。在一年之中,常常是一月、一日,也常有增减。对于各私人情况的调查,即为求适当课税而调查监视个人的财产变动,乃是非常使人生气的,是任何人都不能忍受的事情。

    第二,土地是不动产,而资本则容易移动。土地所有者,必然是其地产所在国的一个公民。资本所有者则不然,他可以说是一个世界公民,他不一定属于任何一个国家。一国如果为了要课以重税,而多方调查其财产,他就会放弃这个国家,并且会把资本移往任何其他国家,只要那里比较能随意经营事业,或者比较能安逸地享有财富。他移动资本,这资本此前在该国所经营的一切产业,就会随之停止。耕作土地的是资本,使用劳动的是资本。一国税收如有驱逐国内资本的倾向,那么,资本被驱逐出去多少,统治者及社会两方面的收入源泉就要损失多少。资本向外移动,不但资本利润,就是土地地租和劳动工资,亦必因而缩减。

    因此,要对资本收入课税的国家,历来都不采用严厉的调查方法,而往往不得已,以非常宽大的,因而多少有点儿随便的估算方法。采用这种课税方法,其极度的不公平不确定,只可用极低的税率才能抵偿。因为照此做的结果,每个人都会觉得,自己所交的税已远较其实际收入为低,那么邻人所交的税虽比他低一些,他也就没有什么想不通的了。

    英格兰所谓土地税,原来是打算和对资本所课的税采用同一的税率。当土地税率为每镑课四先令,即相当于推定的地租的五分之一时,对于资本,也打算课其推定的利息的五分之一。当现行土地税初行的时候,法定利息率为百分之六,因此,每百镑资本应该课税二十四先令,即六镑的五分之一。自从法定利息率缩减为百分之五,每百镑资本应该只课二十先令。这所谓土地税征收的金额,乃由乡村及主要市镇分摊,其中一大部分是由乡村负担。市镇方面负担的部分,大半是课自房屋,其对市镇上的资本或营业(因为对于投在土地上的资本不打算课税)征税的部分,远在资本或营业的实际价值以下。因此,不论原始估定的税额怎么不公平,以轻微缘故,终没有引起何等纷扰。今日由于全国都比较繁荣,在许多地方,土地、房屋及资本的价值,已增高很多了,然而各教区、各地区对于这一切的课税,却依旧是继续使用那最初估定的税额,所以在现在看来,那种不公平,更无甚关系。加之,各地区的税率久无变动,这样一来,这种税的不确定性,就其课在个人的资本来说,已大大减少了,同时,也变得更不重要了。假若英格兰大部分土地,没有依其实际价值的一半估定税额,那么,英格兰大部分资本,就恐怕没有依其实际价值五十分之一估定税额。在若干市镇中,如威斯敏斯特,全部土地税都是课在房屋上,资本和营业全不征税。但伦敦不是如此。

    无论哪个国家,都会谨慎地回避详查私人情况这类事情的。

    在汉堡,每个居民,对其所有一切财产,都得对政府纳千分之二点五的税。由于汉堡人民的财产主要为资本,所以,这项税实可视为一种资本税。个人缴纳国库的税额,得由自己估定,每年在地方长官面前,把一定数额的货币,缴入国家金库,并宣誓那是他所有财产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五,但无须宣布其财产额,也不受任何检查。这种税的缴纳,一般是非常忠实的。因为在一个小小的共和国中,那里的人民,都完全信赖长官,都确信赋税是维持国家所必需,并且都相信,所交的税将忠实地为维持国家而使用,这种凭良心的自发的纳税办法,有时是会行得通的,不限于汉堡人民。

    瑞士翁德沃尔德联邦常有暴风及洪水的灾害,所以常有筹集临时费的必要。遇此场合,人民就聚在一起,非常坦白地宣布其财产额数,然后依此课税。在久里奇,根据法律,每有紧急需要,法律即命令各个人应依其收入比例纳税,对于该收入数额,人人负有发誓宣布的义务。据说,当地行政当局,从来没猜疑其同胞市民欺骗他们。在巴西尔,政府的主要收入,都出自出口货物的小额关税。一切市民,都应当宣誓要每三个月缴付按法律应纳的一定税款。一切商人,甚至一切旅店主人,都须亲自登记其在领土内外所卖的货物,每到三个月末尾,就把计算单————在该单下端算出税额————送呈国库官吏。绝没有人疑虑国库收入会因此受到损失。

    对于各市民,加以公开宣誓其财产额的义务,在瑞士各联邦中,似乎不算是一件痛苦的事。但在汉堡,那就是了不得的痛苦了。从事冒险性贸易的商人,无时不害怕要公开其财产实况。据他料想,这十之八九要使他的信用破坏、企业惨败。至于从未从事此类冒险事业的质朴节约的人民,却不会感到他们有隐蔽其财产实情的必要。

    荷兰在故奥伦治公爵就总督职后不久,对于全市人民的财产,课以百分之二或所谓五十便士取一的税。各市民自行估计其财产,以及完税的方法,全与汉堡相同。据一般推想,他们纳税也很诚实。当时人民,对于刚由全面暴动而树立的新政府抱有很大好感,而且这种税,是为了救济国家急需而设的,只征收一次。实在说,要是永久征下去,那就未免太重了。荷兰当时的市场利息率很少超过百分之三,如今对一般资本最高的纯收入,课以百分之二的赋税,即每镑征去十三先令四便士了。人民为担此重税,而不侵蚀其资本的恐怕不多吧。当国家万分危急之秋,人民基于爱国热忱,可能大大努力一下,放弃其一部分资本。但他们决不能长久这样做下去。假设长此做下去,这种税不久便会毁坏人民,使他们完全无力支持国家。

    英格兰依土地税法案所课的资本税,虽与资本额成比例,但并不打算减少或分去资本的任何部分,而只打算按照土地地租税的比例,收与货币利息相等的税。所以,当地租税是每镑四先令时,货币利息税,亦是每镑四先令。汉堡所课的税,以及翁德沃尔德和久里奇所课更轻微的税,也同样打算以资本的利息或纯收入为对象,而不是以资本为对象。至于荷兰,其课税对象则为资本。

    特定营业利润税

    有些国家,对于资本利润,课有特别税,这资本有时是用在特殊商业部门的,有时是用在农业上的。

    在英格兰,对于小贩商人及行商所课的税,对于出租马车及轿子所课的税,以及酒店主为得到麦酒、火酒零售执照所纳的税,都属于前一类税。在最近战争中,曾经提议对店铺方面课同类的税。战争发动起来了,有人说战争保护了本国商业,由此获利的商人,自应担负战争费用。

    不过,对于特殊商业部门资本所课的税,最终都不是由商人(他在一切场合,必须有合理的利润,并且,在商业自由竞争的地方,他的所得也很少能超过这一合理利润)负担,而是由消费者负担。消费者必然要在买东西的价格上,支付商人垫付的税额。而在大多数场合,商人还会把价格提高若干。

    当这种税与商人的营业成比例时,最终总是由消费者付出,于商人无所谓压迫。但当它不是与商人营业成比例,而同样课于一切商人时,虽最终亦是出自消费者,却对大商人有利,对小商人多少形成一些压迫。对于每辆出租的马车,一周课税五先令,对于每乘出租轿子,一周课税十先令,在这种税是由轿子的所有人分别垫付的范围内,那就恰恰和他们各自的营业范围成比例。照这样税法,它既不有利于大商人,也不压迫小商人。领麦酒贩卖执照所纳的税,每年二十先令;领火酒贩卖执照所纳的税,每年四十先令;领葡萄酒贩卖执照所纳的税,每年八十先令,这种税制,对于零卖酒店,通通一律看待,大营业者必然要获得若干利益,小营业者必然要受到若干压迫。前者要在货物价格上取得其垫付税款,一定比后者容易。不过,因为这税率轻微,虽不公平,亦不太重要,并且,在许多人看来,小麦酒店到处林立,予以小小房租,亦无不当。课于店铺的税,本来打算大小店铺多寡一律,而实际上也只得如此,无其他办法。这种税要想相当正确地按各店铺的营业范围比例课征,那除了采用自由国家人民绝难忍受的调查外,再也无法进行。这种税如课得很重,将成为小商人的重大压迫,并使全部零售业归于大商人手中。小商人的竞争既不存在,大商人即将享受营业上的垄断。如其他独占者相同,他们立即会联合起来,把利润大大抬高到纳税所需的限度以上。这样一来,店铺税的最后支付,就不是由店铺主担当,而是由消费者担当;消费者且还要为店主的利润,再付一大笔钱。因此之故,就把这种税的设计,抛在一边,而代以1759年所设的补助税。

    当一种税加在特定商业部门的利润上时,商人们都会留意,使上市的货物量,不至于太超过他们能卖得足够偿还所垫付的税的价格的数量。他们有的由营业上撤回一部分资本,使市场上的供给,较之前减少,于是货物的价格上涨,那种税最后的支付,就落在消费者身上了。但是,当一种税课在农业资本利润上时,农民如果由那种用途撤回一部分资本,一定没有利益可言。农民占有一定量的土地,对土地支付地租,要求土地耕作适宜,那么一定的资本是必要的。如果他把这必要的资本撤回一部分,他更不会有能力支付地租或赋税。为了要付税,他的利益,决不是在于减少农作物产量,也决不是在于减少市上农作物供给量。因此,这种税决不会使他抬高其产物的价格,把税转嫁给消费者,以补偿所付的税。不过,农民也如一切其他营业者一样,须得有合理的利润,否则他就会放弃他这种职业。在他有了这种负担以后,他只有对地主少付地租,才能得到合理的利润。他必须缴纳的赋税愈多,假如这种税课在租约未满期以前,那就无疑会使农民陷于困难,甚或陷于破产。可是,重订租约时,这赋税就一定要转嫁于地主。

    北美南部各州及西印度群岛,有所谓人头税,即对每个黑奴所课的税。恰当地说,这税就是加在农业资本利润上的一种赋税。因为耕作者大部分都是农民兼地主,所以这种税的最后支付,就由他们以地主的资格负担了。

    对于农业使用的农奴,每人课以若干的税,以前全欧洲似乎都曾执行过,迄今俄罗斯帝国仍有这种税。也许是因为这个缘故吧,人们对于各种人头税,常视为奴隶的象征。但是,对于纳税者,一切的税,不仅不是奴隶的象征,反而是自由的象征。一个人纳了税,虽然表示他隶属于政府,但他既有若干纳税的财产,他本身就不是主人的财产了。加在奴隶身上的人头税和加在自由人身上的人头税是截然不同的。后者是由被征税的人自行支付,前者则是由其他不同阶级的人支付。后者完全是任意抽征的,或完全是不公平的,而在大多数场合,既是任意抽征又是不公平的。至于前者,在若干方面,虽是不公平的,因为不同的奴隶有不同的价值,但无论就哪方面来说都不是任意抽征的。主人知道他的奴隶人数,就必然知道他应当纳多少税。不过,这种不同的税,因为使用同一名称,所以常被人视为同一性质。

    荷兰对于男女仆役所课的税,不是加在资本上的,而是加在开支上的,因此,就有类似加在消费品上的一种消费税。英国最近对于每个男仆课税二十一先令,与荷兰的仆役税相同。此税的负担,以中等阶级为最重。每年收入百镑者,或要雇用一个男仆,每年收入万镑者,却不会雇用五十个男仆。至于贫民,那是不会受影响的。

    课在特定营业上的资本的利润税,绝不会影响货币利息。一个人放债,绝不会对资本用于有税用途的人,收取低于向资本用于无税用途的人所收的利息。一国政府,如企图按比较正确的比例,对各种用途的资本的收入一律课税,那在许多场合,这税就会落在货币利息上。法兰西的二十分之一即二十便士取一的税,与英格兰所谓土地税相同,同样以土地、房屋及资本的收入为对象。其对资本所课的税,虽不怎样严峻,但与英格兰土地税课在资本方面的比较,却要正确多了。在许多场合,它完全落在货币利息上面。在法兰西,人们往往把钱投资于所谓年金契约,这就是一种永久年金,债务者若能偿还原借金额,即可随时偿却,但债权者却除了特殊情况,不能赎回。这种二十取一的税,虽对这一切年金课征,但似乎没有提高这年金率。

    加在土地、房屋、资财上的资本价值的税

    当财产为同一个人所拥有时,对于这财产所课的税,无论如何恒久,其用意绝不是减少或取去其财产的任何部分的资本价值,而只是取去该财产的收入的一部分。但当财产易主,由死者转到生者或由一个生者转到另一个生者时,就往往对这财产课以这种性质的税,使得必然要取去资本价值的某一部分。

    由死者传给生者的一切财产,以及由生者过渡到另一个生者的不动产如土地、房屋,其转移在性质上,总是公开的,众所周知的,不能长久隐瞒的,所以对这种情况是可以直接征税的。至于生者彼此间在借贷关系上发生的资本或动产的转移,却常是秘密的,并可以长久保密。对于这秘密转移,直接征税不容易做到,所以采用两种间接方法:第一,规定债务契券,必须写在曾付一定额印花税的用纸或羊皮纸上,否则不发生效力;第二,规定此类相互接受行为,必须在一个公开或秘密的簿册上登记,并征收一定的注册税,否则同样不发生效力。对于容易直接课税的财产转移,即对各种财产由死者转移给生者的有关证件,及对不动产由一个生者转移给另一个生者的有关证件,也常常征上述印花税和注册税。

    罗马古代由奥古斯都设定的二十便士取一的遗产税,即是对财产由死者转移给生者所课的税。关于此税,迪昂·卡西阿斯曾有详细的记述。据他所说,这种税,虽课于因死亡而发生的一切继承、遗赠和赠与行为,但受惠者如是最亲的亲属或穷人,则概予豁免。

    荷兰对于继承所课的税,与此为同一种类。凡旁系继承,则依亲疏的程度,对其继承的全部价值课以百分之五乃至百分之三十的税。对旁系的遗赠,亦同此税法。夫妻遗赠,不论夫赠给妻或妻赠给夫,都取税十五分之一。直系继承,前辈对后辈的悲惨继承,则仅收取二十分之一。直接继承,如是长辈传与后辈的继承,不收税。父亲之死,对其生前同住的子女,很少有增加其收入,而且往往会大大减少其收入。父亲死了,他的劳动力,他在世所享有的官职,或某些终身年金,都要损失去的,如果再由课税取去其一部分遗产而加重这一损失,那就未免近于残酷和压迫。但对于罗马法所谓解放过了的子女,苏格兰法上所谓分过家了的子女,即已经分有财产,成有家室,不仰仗父亲,而另有独立财源的子女,情况则或有不同。父亲的财产留下一分,他们的财产就会实际增加一分。所以,对这财产所课的继承税,不会比一切其他类似的税,惹起更多的不便。

    封建法使得死者遗给生者和生者让给生者的土地转移,通通有税。在以前,欧洲各国均把此税收作为其国王主要收入之一。

    直接封臣的继承人,在继承采邑时,必须付一定税额,大概为一年的地租。假若继承人尚未成年,在他未成年期间,此采邑的全部地租都归国王,国王除扶养此未成年者及交付寡妇应得的部分的亡夫遗产(如果这采邑有应享遗产的寡妇)外,没有任何负担。继承人成年时,他还得对国王支付一种交待税,此税大概也等于一年的地租。就目前而论,未成年如为长期,往往可以解除大地产上的一切债项,而恢复其家族已往的繁荣。但在当时,不能有此结果。那时普遍的结果,不是债务的解除,而是土地的荒芜。

    根据封建法,采邑保有者,如果不得到领主的同意,就不能转让地产,领主在给予同意时大抵要索取一笔金钱。起初,这笔钱的数额是随意指定的,后来,许多国家都把这项规定为土地价格中的一定部分。有的国家,其他封建惯例虽然大部分废止了,但土地让渡税却依然存在着,并且作为统治者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在伯尔尼联邦,这种税的税率极高:土地为贵族保有的,占其价格六分之一;为平民保有的,占其价格十分之一。在卢塞恩联邦,土地变卖税,只限于一定地区,并不普遍。但是,一个人如果为了迁居异地而变卖土地,则需对卖价抽税十分之一。此外,在其他许多国家,有的对一切土地的变卖课税,有的则对依一定保地条件而保有的土地的变卖课税,这些税都或多或少构成统治者的一项重要收入。

    上述交易可以印花税形式或注册税形式,间接对其课税,而此等税,可与转移物的价值成比例,也可不与转移物的价值成比例。

    英国的印花税,不是按照转移的财产的价值(最高金额的借据,只须贴十八便士或三十便士的印花),而是按照契据的性质规定其税额的。最重的印花税,为每张纸或羊皮纸贴六镑印花。这种高税,大抵以国王敕许证书及某些法律手续为对象,不管转移物的价值是多少。英国对于契约或文件的注册不收税,只有管理此册据官吏的手续费罢了。此手续费亦很少超过对该管理者的劳动的合理报酬的数额。至于统治者,并未由此取得分文。

    在荷兰,印花税和注册税同时并行。此等税的征收,在若干场合,是按照转移财产的价值的比例,而在其他场合,又没有按照这种比例。一切遗嘱,都需用印花纸书写,该纸的价格,与所处理的财产成比例,因此,印花纸的种类,就有由三便士或三斯泰弗一张,至三百佛洛林(即二十七镑十先令)一张的。假若所用印花纸,其价格低于其应当使用的印花纸的价格,继承财产就全部没收。这项税是对继承所课的其他税以外的税。除汇票及其他若干商用票据外,所有一切票据、借据等,都应完纳印花税。但此税不依转移物价值比例而增高。一切房屋、土地的变卖,以及一切房屋、土地的抵押契据,都须注册,而在注册时,并对国家纳变卖品或抵押品价格百分之二点五的税。载重二百吨以上之船舶,不问其有无甲板,变卖时也要完纳此税。这大概是把船舶看作水上的房屋吧。依法庭命令而变卖的动产,亦同样缴纳印花税百分之二点五。

    法兰西亦是印花税和注册税同时并行。前者被视为国内消费税的一部分。实施此税的各州,都由国内消费税征收人员征收。后者则视为国王收入的一部分,由其他官吏征收。

    这种由印花及注册课税的方法是非常晚的发明物,但不到一百年,印花税已几乎遍行于欧洲了,注册税也非常普遍。一个政府,向其他政府学习技术,其最快学会的,莫过于向人民口袋里掏钱的技术了。

    对财产由死者转移到生者所课的税,最终地和直接地都要落在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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